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02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晟墉原名陳承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58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晟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晟墉明知其於民國00年0生意失敗,經濟狀況無力償還借款,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99年8月至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友人 蘇小強 住處,向蘇小強詐稱欲借款投資自行車進口生意云云,致蘇小強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予何晟墉。詎何晟墉於收受該等款項後,旋即挪供他用,經蘇小強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何晟墉再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某處,收受蘇小強委託其載運之自行車架2組(價值約計五萬四千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持以變賣,將所得現金挪供己用。經蘇小強追索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小強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晟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蘇小強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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