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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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聲請人 翁春軒 相對人翁 李妙 關係人 顏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翁李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春軒(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顏琮(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翁李妙,因罹患水腦症,術後合併四肢痙攣及失智,且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翁李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翁春軒為受監護宣告人翁李妙之監護人、關係人顏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驗該相對人翁李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石牌振興醫院醫師 陳威廷 之意見,認該相對人為水腦症經術後,長期臥床、意識木僵,四肢癱瘓攣縮,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情,業經石牌振興醫院醫師陳威廷鑑定屬實,有該醫院100年6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翁李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翁春軒係相對人之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憑,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子女翁素珠、 翁春河 、翁春軒、 翁素麗 、 翁素蘭 ,媳顏琮、孫子女 翁亞欣 、 翁亞婷 、 翁亞玟 、 翁卿彬 均立有書面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翁春軒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顏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翁春軒為相對人之子,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翁春軒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顏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