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7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蔡昆霖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以下稱抗告人)蔡昆霖抗告意旨謂以:㈠原判決對抗告人犯罪事實皆沒有積極、直接證據,否則就不會以「認其」、「當無」、「應屬」、「應無」此種不確定之文字誣陷抗告人,且原審都無法對監視器部分加以說明。㈡抗告人所提出之證人「 洪元發 」、「 陳亦理 」均可證明同案被告之證詞均係誣陷抗告人。㈢判決書所載第2次預備強盜復新瓦斯行之時間係民國(下同)96年11月19日下午5時30分,此時間完全不實,且與卷宗筆錄不符(筆錄所載時間為96年11月19日21時30分)。顯見原判決顯有違誤之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審以非新證據裁定再審聲請駁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難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關於監視器部分:抗告人蔡昆霖雖謂監視器均未拍攝到抗告人身影及案中車輛,本案缺乏直接、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犯行。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只要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抗告人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於警詢中自白、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業經交互詰問程序,參以卷附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帶、蒐證翻拍照片、扣案證物而認定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抗告人以上揭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並詳為認定之證據為由而聲請再審,顯非具有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亦不具有「嶄新性」與「顯然性」,抗告人所為之上揭理由,難謂係符合再審要件。
(二)關於抗告意旨㈡、㈢,第2次預備強盜復新瓦斯行之時間以及證人「洪元發」、「陳亦理」部分:抗告人蔡昆霖雖以筆錄與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之強盜時間有落差,並主張在筆錄所載之時間點內,與證人陳亦理喝酒,並未涉案,且有證人洪元發目擊案發過程。惟抗告人所犯之強盜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調查明確,其所謂證人「洪元發」之證述,客觀上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辨其真偽,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之要件不符。另抗告人雖以案發時間與陳亦理喝酒,不可能涉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有誤。然抗告人於96年11月20日14時10分左右即遭警查獲,警詢時已坦承參與2次預備強盜,若抗告人果未參與,對於該時點(96年11月19日下午5時30分或9時30分)有不在場證明應知悉並即時提出,抗告人當時未提出而坦承涉案,於歷審審理中亦未提出。況是否真有「陳亦理」之人,抗告人所稱之情形客觀上之真實性如何,亦欠明瞭,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抗告意旨所指諸節,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須具備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要件之「新證據」。
(三)綜上所陳,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認抗告人蔡昆霖所提出之事證,均非抗告人所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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