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6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霖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昭霖自民國98年8月起受雇於峰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益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69之29號,負責人 譚肅芬 ),擔任外務員,負責送貨及業務工作。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陳昭霖利用自峰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151之15號倉庫取貨配送予廠商之機會,於受託保管倉庫鑰匙之譚肅芬友人處取得鑰匙開啟倉庫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倉庫內C型鋼10條,得手後隨即以每條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販售予綽號「 阿銓 」之男子(其涉犯贓物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又於100年4月7日上午9時許,陳昭霖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峰益公司倉庫內C型鋼16條得手,並將之送往新北市○○區○○路與化成路口,販售予不知情之 鄭國順 。嗣譚肅芬發現公司倉庫貨品短少,經清查貨品流向,懷疑陳昭霖涉嫌竊盜,而於100年4月7日陳昭霖再次犯案後報警處理,警方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化成路口查獲,並扣得該次陳昭霖所竊得之C型鋼16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峰益公司負責人譚肅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昭霖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100年4月7日之竊盜犯行另據證人即向被告購買C型鋼16條之鄭國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暨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影印卷》第17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迥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第一次竊盜時間明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記載「100年3月間」,稍有未洽,均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100年3月中旬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又100年4月7日所竊得之C型鋼16條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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