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及鑿釘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銘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4日1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宜家家具地下室停車場,見 曾中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鑿釘各1把,以破壞該機車前輪煞車卡鉗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機車之前輪煞車零件(含H片及煞車片各1片,價值約新臺幣7,500元)。適為曾中澤所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逮捕陳銘峰,並扣得陳銘峰所有供行竊用之老虎鉗及鑿釘各1把,及起獲曾中澤遭竊之上開前輪煞車零件(含H片及煞車片各1片,業已發還曾中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中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銘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中澤於警詢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老虎鉗及鑿釘各1把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用之老虎鉗及鑿釘各1把,係鐵製材質,且可破壞機車零件,為質地堅硬之物,有照片足憑(見偵卷第24頁),若持之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之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則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已將曾中澤機車之前輪煞車零件(含H片及煞車片各1片)卸下,此業據被告及曾中澤述明在卷,雖被告後遭據報前來之警員逮捕因而不及將前揭零件帶離現場,然曾中澤機車之前輪煞車零件既經被告卸下,放在地上,該零件已移歸被告持有,在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依前揭說明,被告竊盜犯行仍屬既遂。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且前於100年3月5日甫因竊取機車零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曾中澤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存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老虎鉗及鑿釘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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