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瑞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光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案中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重複性之低度犯罪行為,名為犯罪,實屬患染毒癮之患者,伊於此案之前已經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目前執行中(100年度執量字第8479號),此案之後,猶有三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上述五案,犯行相同,時間接近(自100年2月至100年6月),顯見伊所為連續施用毒品之罪,究屬相牽連裁判上之一罪,可惜原審法院並未依法依最有利行為人之方向審酌,實有未洽,而有法則適用不當之虞,為此狀請分案併處,合併審理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係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亦即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若分由數不同之法院管轄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至於該數罪若由同一法院管轄,只因承辦股別、法官不同,則無該條之適用。查被告有五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及毒品之行為,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即本案),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26頁)。足徵被告所犯該五案,均繫屬同一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前揭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合併由同一個法院管轄之適用,況且相牽連案件縱然繫屬不同法院,由不同之法院各別審理,亦無違法之處。
四、次按刑法於民國95年7月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略以:「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被告所犯前揭五案,自應一罪一罰,得各別起訴、審理、判決,並非被告主張之屬裁判上一罪。
五、綜上,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