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3月17日,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96年10月22日、票面金額115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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