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586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變更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為母姓「楊」。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母於民國82年間已協議離婚,聲請人自小由母親扶養長大,而父親多年來未盡扶養義務,且父親官司纏訟多年,觸犯屬不名譽之事,聲請人維持冠父姓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聲請准予將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楊」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聲請人父親乙○○之前科記錄查閱無訛,並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其父母親亦表同意(見本院97年10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如因情事變更,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父母已離婚,並父親多年來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觸犯不名譽之罪,足認聲請人維持冠父姓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