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35元,惟聲請人之夫因罹患糖尿病致其視網膜剝離及末稍神經僵化,無工作能力,聲請人之二女雖有工作能力,但收入微薄,並需清償自身之助學貸款,而聲請人擺攤維生,每月收入約35,000元,近來景氣不佳,收入滑落,然聲請人每月房貸即需繳納38,000元,扣除生活費後已無剩餘,故聲請人乃繳納一期後即無力再繼續繳納不得已而毀諾,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5月2日業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5月起分12
0期,且每月10日以18,83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5年
7月起即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辯,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資料等資料為證。
㈢然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經查:聲請人95年、96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均僅紀錄聲請人當年度僅有42,000元之收入,然聲請人自承該筆收入係其所有之房屋出租予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架設基地台使用之租金,其乃擺攤維生等語,是於計算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時,自不能以上開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據,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狀中表示其每月收入約38,000元,然其自行提列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卻載述聲請人每月收入有50,000元,二者記載並非一致,本院審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聲請人依據自身財務狀況而為之記載,較聲請更生狀通常係委由他人代書之準確度為高,故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其提列之50,000元為據,則以聲請人每月約50,000元之收入,扣除協商還款之每月18,835元金額後,尚有3萬多元可供支配,原來之協商條件並無過苛之不合理現象,而聲請人雖稱其夫因罹患糖尿病致其視網膜剝離及末稍神經僵化,無工作能力,其每月房貸需繳納38,000元,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云云,惟聲請人之夫固於95年12月9日因糖尿病腎病變而住院治療,並於96年2月因糖尿病視網膜增生病變併發玻璃體出血及右眼白內障,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然此係聲請人於95年7月毀諾後始發生之事由,其於毀諾當時並未存在,縱聲請人之夫事後確因之無法工作,亦難以此認定聲請人於95年7月間毀諾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況聲請人上開房貸,貸款銀行自95年5月開始每月實際上僅收取聲請人本息和13,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辯稱需支付38,000元,並非可採,是聲請人之收入與家庭狀況在95年7月毀諾當時,並無特別之變化,反而其就房屋貸款本息之支出因貸款銀行之同意而有延緩、減輕之情況,則上開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聲請人當應誠實履約,且其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自無恣意毀諾之理,又觀聲請人尚可於96年11月7日清償台新銀行之消費性借款13萬元,有台新銀行清償證明2紙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並非無清償能力,然聲請人竟仍選擇毀諾,不依還款協議履行,足見聲請人恣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顯有濫用更生程序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收入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預料之原因而減少之情,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一節,尚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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