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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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89號聲請人甲○○
5樓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六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69年度裁全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33,000元,向鈞院提存所以69年度存字第3621號辦理提存完畢,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現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為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亦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渠等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69年度存字第3621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86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聲字第1525號函、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