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8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83號民事裁定,提存現金及有價證券,並聲請對相對人甲○○(下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是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裁定、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假扣押之案號為本院「94年度裁全字字第3083號」,惟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誤繕為「94年度裁全字第8083號」,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尚難認前開行使權利之通知已生催告之效力。此外,本件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之同意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與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