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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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另案於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03、156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⑴先於96年5月3日7時許,徒手將庚○○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走,並駛至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交岔口之「建興收費停車場」內藏匿。⑵再於翌日(96年5月4日)日間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巷○號「菘蕊汽車保養廠」,趁廠長丁○○忙於為其他客戶做汽車修理保養服務之際,持丁○○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開口扳手工具,將置於該公司內之送修汽車之號碼為「7T-5538」號之車牌兩面(該兩面車牌係屬偽造車牌)拆下竊走,準備換掛在所竊前揭車輛上,以便掩飾行藏。嗣於同日(96年5月4日)
19時10分許,由不知情之戊○○(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駕車載其至「建興收費停車場」,丙○○則持前開開口扳手欲將「ZY-412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拆下,換掛「7T-5538」號車牌。當丙○○前保險桿上原車牌卸下,換掛「7T-5538」號車牌並鎖好其中1顆螺絲之際,為執行查緝汽車竊盜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7T-5538」號之偽造車牌兩面及開口扳手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惟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無從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乙○○於偵訊中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13503號卷第41至43、47、48、50、51頁),均未經具結,則其等
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皆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55、268、269頁),核與被害人庚○○、丁○○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警㈡卷第1至5頁),並經證人即警員甲○○、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至
135、192至195頁),且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6年5月1日至4日雙向通聯紀錄、車號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主為宜承有限公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查證照片8張(見96年度偵字第13
503號卷第13至26、32、52、56頁、警㈠卷第8至10、12、27至30頁、警㈡卷第13頁、本院卷第62、63頁)附卷可稽,且經扣得犯案工具開口扳手1支,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警㈠卷第12、30頁),足徵被告前開行竊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以作為本件如事實欄第二段第⑵小段所示竊取車牌犯行所使用之開口扳手1支,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為鐵製,質地堅硬,長約13公分,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57頁),復有卷附照片可參(見警㈠卷第30頁),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訛。是被告如事實欄第二段第⑵小段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第⑴小段所示竊取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如事實欄第二段第⑵小段所示竊取上開偽造車牌兩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竟為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亦敗壞社會治安甚鉅,並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歷經多次偵審程序終能全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庭哭泣、深具悔意(見本院卷第271頁),且慮及被害人庚○○遭竊車輛業經取回而未生實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警㈡卷第13頁),然竊得之前揭車輛,據被害人所稱價值約新台幣55萬元(見警㈡卷第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行對於社會安全潛在之危害匪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第⑴小段所示之犯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加重竊盜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扣案開口扳手1支,雖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然被告陳稱該開口扳手係向證人丁○○所借取並非其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