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34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南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准予分割,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 陳惠珠 之父母,陳惠珠於民國95年3月20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其無配偶及子女,故應由兩造共同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二分之一,爰訴請裁判分割,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惠珠之父母,陳惠珠於95年
3月20日死亡,有附表所示遺產,無配偶子女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兩造因繼承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該等遺產未經法律或契約禁止分割,繼承人自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遺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附表:
一、土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573地號(持分10000分之43)、0576地號(持分10000分之48)、0599地號(持分10000分之73)。
二、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
6樓(持分全部)。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款:新台幣95,021元、美金10,212.75元。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新台幣751元。
五、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存款:新台幣358,981元。
六、聯邦銀行台北市○○○路分行:新台幣116,1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