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89號聲請人博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48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百萬元為擔保,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6214號辦理提存完畢,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47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案卷及提存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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