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l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38
號原   告  李培松
訴訟代理人  李陳寶來
被   告  李建德
       李建宗
       李登發
       李陳粉
       李建利
       李宏彬
       李秋萍
       李淑麗
       李淑卿
       李佳雯
       李坤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五
六三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案)即附圖所示
,即:㈠編號A面積二○九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李
建德、李建宗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三四八五分之七八二
、被告李建德應有部分三四八五分之三五七、被告李建宗應有部
分三四八五分之二三四六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面積二○九
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登發、李建德共同取得,並按被告
李登發應有部分三四八五分之二三四六、被告李建德應有部分三
四八五分之一一三九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C面積四六點九二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坤皇單獨取得。㈣編號D面積四六點九
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陳粉、李建利、李宏彬、李秋萍、李
淑麗、李淑卿、李佳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比
例保持共有。㈤編號E面積五一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
建德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建宗、李陳粉、李建利、李宏彬、李秋萍、李淑麗、
李淑卿、李佳雯、李坤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
為建,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
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建德、李登發均同意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
3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案,下稱附圖)之分
割方法分割。
㈡、被告李建宗、李陳粉、李建利、李宏彬、李秋萍、李淑麗、
李淑卿、李佳雯、李坤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亦為被告李建德、李登發所不爭執。被告李建宗、李陳粉
、李宏彬、李秋萍、李淑麗、李淑卿、李佳雯、李坤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告李建宗、李陳粉、李建利、李宏彬、李秋萍、李淑麗
、李淑卿、李佳雯、李坤皇未到庭表示意見,兩造顯然無法
自行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
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
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
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563.05平方公尺,略呈梯形形狀,北側面臨
馬路(即雲林縣○○鎮○○街),與西側同段982地號土地
中間有被告李建德所有門牌號○○○鎮○○街○○巷○○號之磚
造RC三層樓建物,旁有鐵皮建物。系爭土地中間北側有被告
李登發所有門牌號○○○鎮○○街○○巷○號之RC三層樓房(
即北港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
況圖,編號A之建物),建物往南有被告李登發所有之瓦頂
平房,再往南側為原告、被告李建宗、李陳粉、李建利、李
宏彬、李秋萍、李淑麗、李淑卿、李佳雯、李坤皇共有之祖
厝(即現況圖編號B之建物),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7至39頁),復有現況圖可佐(本院卷
第41頁),應堪認定。
2、又主文所示分割方法,為原告、被告李建德、李登發同意在
卷(本院卷第209頁正面、反面),被告李建宗亦出具同意
書,表示同意與原告及被告李建德共有(本院卷第145頁)
。而原告及被告李建德、李建宗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其上
有被告李建德之鐵皮建物,由原告及被告李建德、李建宗取
得該部分土地可保存其上建物。另被告李建德、李登發取得
附圖編號B部分,其上有被告李登發之建物(即現況圖編號
A建物)符合建物經濟利用之道。其餘取得附圖編號C、D
、E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維持平行狀態,且附圖
編號A至E所示土地均面臨馬路,有單獨出入口,不致造成
袋地,使各單獨取得土地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允宜適當。
至被告李陳粉、李建利、李宏彬、李秋萍、李淑麗、李淑卿
、李佳雯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因彼等之各別應有部分面積
均僅約6.7平方公尺,合計後亦僅有46.92平方公尺,分割
為單獨所有,或變價分配價金,事實上無法發揮土地經濟上
效用或有變價實益,如合併後維持分別共有時,可方便其等
對該土地之整合運用,並免於其等因原物分配,致分得之土
地因面積狹小而難以利用之情,自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
之規定,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3、另附圖上之表格就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編號部分,雖依序記
載為:A、B、C、C、E,致被告李坤皇與被告李陳粉、
李建利、李宏彬、李秋萍、李淑麗、李淑卿、李佳雯所分得
之土地編號均為C,惟依附圖之土地分割圖,系爭土地由西
向東依序為A、B、C、D、E,上開表格原記載「編號C
、面積46.92平方公尺、被告李陳粉、李建利、李宏彬、李
秋萍、李淑麗、李淑卿、李佳雯各7分之1」部分,顯係編
號「D」之誤載,並不影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自應更
正為編號「D」,併予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始符
公允。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
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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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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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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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李培松│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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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李建宗│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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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李登發│12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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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李陳粉│8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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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李建利│8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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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李宏彬│8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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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李秋萍│84分之1│
├──┼─────────┼─────────────────┤
│㈧│李淑麗│8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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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李淑卿│8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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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李佳雯│8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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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德│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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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坤皇│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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