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9號
原 告 許震柏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 律師
被 告 許桂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權之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
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 許火順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
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徵裁判
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
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則從法條文義解釋,乃「出租人」與「承租
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應由當地鄉鎮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先行調解,惟本件兩造當事人是存在於「承租人」間
之承租權之繼承權爭議,顯然不在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6條規定範疇;另從立法目的意旨,租佃爭議事件須經調
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
情感,減少訟累,然而本件糾紛事實為「佃農」彼此間承租
權之繼承權存在與否發生爭議,並非業主與佃農間之租佃(
租約)爭議,自也非在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
範疇,故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
再者,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至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口頭欲申請調解,然經承辦人員當場表示
本件並非「業主」與「佃農」間之租佃(租約)爭議,拒絕
受理調解,且未給予任何書面文件,乃輾轉告知原告應直接
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佃農彼此間之繼承權存在爭議,則揆諸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
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
訴,耕地三十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
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
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
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
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本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
照)。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
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
合。是上訴人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
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則
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之意旨,
本件原告遭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耕地佃委員會拒絕調解,即無
調解之可能,原告自無法提出調處證明文件。是為保障人民
之訴訟權,並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應
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許火順生前為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
約之承租人,許火順於民國77年2月21日死亡,原告為被繼
承人許火順之子,則於許火順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原告承受
許火順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地位。惟被告僅以自己
一人名義與出租人祭祀公業 許秀三 管理人 許英賢 訂立耕地三
七五租約,並於不詳時間向彰化縣田中鎮鎮公所辦理承租人
變更登記,經彰化縣田中鎮鎮公所以田潭字第71號核備登記
在案。使原告依法享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祖人地位,
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其法律地位之不明確狀態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兩造都有耕作
權。
三、原告主張許火順生前為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許火
順於77年2月21日死亡,原告為許火順之子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抄本
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耕地有承租權存在,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
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
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
本件原告於許火順死亡時即因繼承而取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且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本院
家事法庭簡覆表可稽,本是原告自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耕地
承租權。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李昕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