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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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800號

原告 羅文斌

被告 陳蓉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及111年7月1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積欠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兩造通訊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等件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1年11月7日竹營字第1110000803號函及存簿儲金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元,自屬有據。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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