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91號
原告 李鉑環
兼前列五人共 邱榮志
同訴訟代理人
被告 潘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蕭家玲 。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六人共新台幣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六人與訴外人蕭家玲共同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4日取得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被告自95年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而於其上增建伊住處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車庫。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要求被告自動拆除無權占有之地上物,返還土地,卻為伊所拒。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編號A所示面積之土地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與訴外人蕭家玲自111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及訴外人蕭家玲新台幣(下同)600元(為便利計算,按占有面積3平方公尺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00元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二、被告則以:伊於95年間購入系爭房屋時,前屋主即於房屋臨路一側以RC結構增建車庫,並上鋪鐵皮。原告雖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但因事涉返還範圍,需經法院鑑定是否有無權占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拆屋還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渠 等提出系爭土地土地謄本為證,經核無誤。本院於112年6月9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繪測結果,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業據被告以系爭房屋之車庫無權占有,被告亦不否認伊於95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房屋臨路一側所搭建之車庫即屬現況等語,有本院當日之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堪信屬實。被告既有無權占有之行為,其他共有人蕭家玲雖未一同起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揆之前開說明,應屬有據。
⒉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其數額,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裁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價額於111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次查,關於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市場價值低微,然為生活上交通往來所需,有本院112年6月9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嫌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被告應償還之利益價額為當。是以,原告按111年5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00元,占用面積共3平方公尺(原告同意以3平方公尺之整數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見卷第186頁),計算每月相當於於租金之利益為90元(計算式:7,200×3×5%/12=90),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地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人共77元(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債權,並非物權,並無合一確定請求之必要,訴外人即其他共有人蕭家玲既未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即無代為請求之義務與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蕭家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元(四捨五入),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人共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