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44號

原告 劉春吉

被告 林麗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底,將原告所有置放於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土地上之大貨車車斗,擅自販賣給不知名之回收業者,致原告喪失該車斗的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4月中旬在整理土地時,從土地上挖出一個生銹變形的大鐵板,因工程需求,將該大鐵板移置到隔壁的土地,後於110年3月底工程將結束時,有回收車經過,當時工班 李木伸 先生詢問被告可否讓回收車回收,被告有同意,回收金額為8,000元,李木伸將回收金錢交予土地共同持有人 林欲義 先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時回收的大鐵板為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底,將原告所有置放於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土地上之大貨車車斗,擅自販賣給不知名之回收業者,致原告喪失該車斗的所有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販賣與資源回收商之物品為原告所有車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所聲請之證人 潘鴻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被告的工地做過水電,伊曾經在被告的工地雜草堆裡面看到一個車斗,有點生鏽,長約5公尺,寬約2公尺多,但伊不知道該車斗是何人所有,也沒有看到有人移動該車斗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依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曾經在被告之工地上看到一個生鏽的車斗,但未能證明該車斗是原告所有。又原告所提出111年度偵字第111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僅認定被告未侵占原告所提出告訴之車斗。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所販賣給資源回收商之物品為原告所有之車斗,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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