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857號
原告 劉書豪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複代理人 鐘煒翔 律師
被告 劉書傑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繼承人 劉涇儂 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期限屆提示後未獲付款。又被繼承人劉涇儂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涇儂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涇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系爭本票上劉涇儂之筆跡與鈞院第225頁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上之筆跡不符,且因劉涇儂於106年9月前即己罹患失智症及其他慢性疾病而臥床不起,並因此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臺北榮民醫院)長達21日,其後又於106年、107年間多次因發燒急診住院,而依臺北榮民醫院107年9月13日、107年12月21日之護理紀錄可知,劉涇儂已因「長期臥床(全癱)」、「活動力:絕對臥床」而需要「每2小時翻身及肢體活動」,且有「自咳能力差」、「胸、腹部有多處膿包」、「失禁」等紀錄,顯見劉涇儂於107年9月前即已喪失部分功能,並無自理能力,而劉涇儂復於107年12月13日因虛弱臥床而入院,並於108年2月6日去世,故殊難想像劉涇儂尚有能力於108年1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則因系爭本票是否為劉涇儂開立、原告是否為合法執票人及其有無提示付款,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故系爭本票是否真實,顯有疑義。又倘鈞院認定系爭本票為真,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2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應已於111年1月25日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另原告曾於110年1月間以訴外人 劉御玉 有於108年3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800萬元之本票作為遺產繼承之擔保為由,向被告提起請求撤銷劉御玉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贈與移轉行為之訴訟,業經鈞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該票面金額為1,800萬元之本票是否為真提出質疑,並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雖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上訴費而遭駁回。其後,原告又以劉御玉曾於108年3月22日開立票面金額為3,200萬元之本票予其子 劉昊恩 為由,以劉昊恩為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5849號審理中,顯見原告是因其於劉涇儂去世並辦理拋棄繼承後,不願依劉御玉之遺囑分配遺產,始濫興訴訟干擾遺囑之執行。再者,上開2,700萬元、1,800萬元及3,200萬元本票,如於3個月期間內密集開立,金額總計高達8,600萬元,已遠超劉涇儂、劉御玉之遺產,有違常情,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信。此外,原告除未就系爭本票提示付款部分舉證說明外,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劉涇儂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故原告與劉涇儂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即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況劉涇儂於108年2月6日去世後,原告已於108年5月1日辦理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北院忠家元108年度司繼字第899號准許拋棄繼承,而被告已依法開具財產清冊為公示催告,則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系爭本票,自與誠信原則不符,難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涇儂於108年2月6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22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即應先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原告主張其執有被繼承人劉涇儂於108年1月25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因劉涇儂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劉涇儂之遺產範圍內負系爭本票之責任。然因被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劉涇儂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就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是否為劉涇儂所為乙節,前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會、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劉涇儂之開戶資料及保險投保資料等簽名原本後送請鑑定(見本院卷第97頁),然經本院向上開單位函調後(見本院卷第130至138頁),均函覆無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第142至152頁),原告復於111年9月30日具狀聲請請本院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向電信業者調取劉涇儂之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函調劉涇儂之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170頁)後,亦經中華電信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函覆無資料可提供、遠傳電信公司亦於111年10月28日函覆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而原告又於112年4月18日具狀聲請本院向臺灣銀行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所)調取劉涇儂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9頁),經本院分別於112年4月21日、同年月27日向臺灣銀行及集保所函調劉涇儂之開戶資料原本,臺灣銀行已於112年4月27日檢附相關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220頁)、集保所則於112年5月12日函覆無劉涇儂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而原告雖於112年7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本院將臺灣銀行檢送之劉涇儂開戶資料原本送請鑑定,然因本件如進行筆跡鑑定,可供鑑定之對象僅只於臺灣銀行檢附之印鑑卡上之簽名而已,因筆跡鑑定之前提,需能歸納書寫者運筆之個別性與習慣性等特徵,如比對樣本不足,即未必能為具有效度之鑑定。是本院審酌縱將上開資料送請鑑定,依審判實務上之經驗亦極有可能為鑑定機關以樣本不足為由而遭退件,亦屬徒勞,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先予敘明。
(三)又本院以系爭本票上「劉涇儂」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3頁),與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存戶(下稱系爭存戶欄)簽名欄「劉涇儂」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25頁),以肉眼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上「劉」姓寫作「刘」之寫法,其中「文」、「刂」均分別為一筆相連、不中斷之方式書寫,明顯與系爭存戶欄係以每一筆劃書寫完成後,方為下一筆劃之書寫方式迥異;而「涇」字中之「氵」部分,系爭本票上之第二筆劃係以左上至右下方式書寫,與系爭存戶欄中「氵」部分係自左下至右上書寫方式不同,而其中「巠」部分,系爭本票上係先書寫一橫後,下方再直接將「巛」簡略書寫為一筆劃,並快速連續書寫下方「工」部分,此亦明顯與系爭存戶欄係完整書寫「巛」後再書寫「工」之方式不同;至「儂」字部分,系爭本票上之「亻」之第一筆劃明顯係自右上至左下順向完成,而系爭存戶欄之「亻」卻於末端勾起,且第二筆劃「丨」部分與「農」部分均有明顯顫動現象,故因兩者中之「農」部分雖均以簡寫方式連續書寫完成,然因系爭本票上之「農」並無明顯顫動,顯見此部分之運筆方式迥異,核與系爭存戶欄之筆劃特徵有所不同,兩者顯然並不相似。綜上,系爭本票及系爭存戶欄之「劉涇儂」簽名,兩者不論在書寫方式、習慣、筆跡有無顫動、書寫連接現象等情,均不一致,誠難認為屬於同一人之字跡,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另觀諸被告提出106年10月11日劉涇儂於臺北榮民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其上「入院診斷」及「出院診斷」欄位均記載劉涇儂有出現「dementiawithbedridden」即失智症、臥床不起之症狀(見本院卷第110頁),且其於106年12月8日之急診病歷摘要記載患有「血管性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見本院卷第112頁),而劉涇儂之臺北榮民醫院107年9月13日護理紀錄亦記載劉涇儂於107年9月13日因發燒而急診住院後,需每2小時翻身及肢體活動,並經評估為「長期臥床(全癱)」(見本院卷第114頁),於107年12月21日復因發燒而急診住院,並經評估為「長期臥床(全癱)」且其感覺知覺程度為清醒但部分感官受損,活動力為「絕對臥床」(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於108年2月3日仍評斷為「長期臥床(全癱)」及「絕對臥床」,並於108年2月6日因肺炎、失智症而死亡(見本院卷第122頁),是因失智症為一逐漸退化之病程,再加諸劉涇儂本於106年10月11日即經診斷有臥床不起之情況,於107年12月21日,經評估為全癱之狀態,並於系爭本票發票日108年1月25日數日後之108年2月6日逝世,則劉涇儂於死亡前是否仍能理解發票之意思,並有能力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並非無疑。基上,原告既未能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原告依據系爭本票請求被告即劉涇儂之繼承人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涇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0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一
108年1月25日
劉涇儂
3,600萬元
未載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