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游憲勇

代理人 黃建銘 律師

相對人 朱毓堃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0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因裁判確定、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持有聲請人為票載發票人、票號為T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付款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發給111年度司促字第22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號建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理。聲請人遂向本院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刻由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0號確認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惟系爭執行事件現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於112年8月1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是如任該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非無理由。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0萬元,本案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又本件供擔保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是估計相對人受有60,000元【計算式:400,0005%3=69,95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東市○○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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