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359號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王暉利
被告 洪翊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3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按年息1.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洪維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翊桓於私立 能仁 家商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洪維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0,631元,依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洪維忠為洪翊桓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洪翊桓則以:確實有借款,確實未還款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洪翊桓所未爭執,復被告洪維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