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448號

原告 蔡銘庚

被告 曾建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0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引用起訴書外,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定貨單及報價單為據,本院並依職權調取111年度簡字第510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到庭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250元(說明:補胎工資250元,另隆豐輪胎行收據未區分零件與工資費用各多少元,是上開費用全部以零件計算即更換輪胎費用為10,00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250元(計算式:10,000元+工資費用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不能工作損失:

  據原告當庭表示,除補胎、換胎單據以外,另外部分是當天本來有工作,無法工作的損失,可參定價單報價單。我是自己接案的,從事裝潢業,報價單一個是鋁門窗、一個是紗門等語,然觀諸系爭車輛輪胎遭被告刺破之日期為111年2月17日,原告旋於同年17、18日前往車行補胎及更換輪胎,此有信成輪胎行估價單及隆豐輪胎行收據在卷可憑(附民卷第6至7頁中間處),顯見原告至遲於修復後隔日即同年月19日便可駕駛系爭車輛續以前往各處完成承攬之工作,然原告所提出單據,其中一張訂貨單日期為111年9月26日,另一張報價單之安裝日期為111年9月26日、同年10月5日,均距系爭車輛修復完成日已逾數月,難認系爭車輛於上開安裝日有不能使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輪胎遭刺破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遠赴各處完成承攬之工作而受有89,750元之營業損失主張(計算式:10萬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250元),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起(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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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000×0.369=3,6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00-3,690=6,310

第2年折舊值6,310×0.369=2,3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10-2,328=3,982

第3年折舊值3,982×0.369×(4/12)=4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3,982-490=3,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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