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499號
原告 李青霞
訴訟代理人 羅永憲
被告 陳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2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2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三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三、本院之判斷:
㈠交通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為維修TDL-839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往返車廠,花費共2趟單程之計程車費用230元、230元,共計460元,並提出網路試算計程車乘車計算表(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有系爭車輛得以供原告代步使用,因被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代步工具得以使用,則原告為享有其原本得以車輛代步之原有狀態,選擇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前往車廠,次數為2趟單程,且提出之網路試算計程車乘車計算表所試算金額尚屬合理,足認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460元,非屬原告恣意列舉之費用,應予准許。
㈡營業損失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當庭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需進廠維修5天,並據提出鑫泰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1頁),又原告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約為75,352元【計算式:(9月:80,238元+10月:70,465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臺灣大車隊車資明細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8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12,560元【計算式:(75,352元÷30日)×5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20元(計算式:交通代步費用460元+營業損失費用1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日(本院卷第1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