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恒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259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25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被告則辯稱原告不完全給付,主張瑕疵擔保,
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依協議書約定保留之價金,核與本
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巷
○○號房地乙戶(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日
簽訂協議書,被告於96年11月9日核撥貸款後,尚欠原告新
台幣(下同)200,259元(不含代書費、規費、印花等及火
險、地震險之保險費),兩造又於97年11月19日簽訂第二份
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200,259元
,惟被告僅於97年12月8日支付100,000元,尚欠100,259元
未給付,屢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協議書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259元,及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准於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曾與原告於96年11月1日
、97年11月19日簽訂協議書。依兩造於96年11月1日協議,
應由原告所提供「瑕疵擔保」,該協議書第3項明定「保留
價金於地界糾紛解決後,並經地政機關鑑界完成時,乙方(
即被告)應付清保留金額200,259元」,但被告於98年4月8
日鑑界後發現向原告購買的土地中,尚有部分土地在其他人
的圍牆範圍內,被告發現後即於98年4月30日以大竹郵局812
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權益,請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因原告並未與被告辦理交屋,且被告買受的土地有
部分在他人圍牆範圍內,原告沒有交付該部分土地,所以有
瑕疵擔保的責任。如果原告能夠完全給付,被告當然願意支
付保留的價金。原告於97年11月19日協議書第4點約定願意
施作的圍牆及擋土牆,並非本件買賣的補償,而是因原告施
作防火牆的替代補償,因原告沒有施作防火牆。兩造應該於
地界糾紛解決並經地政機關鑑界完成後,被告才給付保留的
價金。㈡兩造於97年11月19日協議書因為是原告製作的協議
書,被告沒有看清楚就簽立了。原本需要施作170公分擋土
牆及鷹架,但因為這樣的工法花費較多,所以才與原告說17
0公分高擋土牆、鷹架不用施作,填土即可,被告就同意原
告施作圍牆來代替前面所述部分,所以才寫入協議書,結果
原告卻轉嫁成與訴外人 陳連地 的那面圍牆。原告口頭跟被告
說第一份協議書也有效,之後被告自行去鑑界才知道被告的
土地有部分在隔壁圍牆內。被告於97年11月19日簽訂協議書
時並不知道原告與陳連地間之判決結果,被告是被原告所騙
,被告是信任原告給被告的土地沒有減少,才簽訂協議書。
本院96年度彰簡字723號判決也認定鄰地是被告的土地,原
告卻一直隱瞞,欺騙被告簽立第2份協議書,所以被告懷疑
上開協議書的真實性。協議是基於誠信為原則,所以第2份
協議書第3條應該作廢,應是無效。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723
號訴訟原告已經勝訴,為何不拆,不把土地交還被告,原告
明知有瑕疵卻一直迴避。被告簽第2份協議書時知道有另案
訴訟,但原告沒有告知訴訟勝訴的土地是被告所有,且原告
堅持是公有土地,所以被告不知道權益。被告所主張原告無
法按照買賣契約交付於被告的土地範圍是與本院96年度彰簡
字第723號民事判決訴外人陳連地應拆除圍牆返還土地範圍
相同。被告抗爭的是原告並未將915地號土地全部交予被告
,將來被告還需要負擔此部分地價稅。㈢系爭房地總價5,60
0,000元,被告已給付5,720,000元,原告未通知點交,但實
際上已經交屋,第1份協議書就是請求原告點交房屋。因被
告同意原告請領台灣銀行之房屋貸款,其他部分另為現金給
付,被告給付的金額已超過約定房地總價。被告當初與原告
訂立協議書,完全相信其口頭所述金額,但現在被告有所懷
疑,被告曾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妻子,協議書所訂保留價金
200,259元是如何計算,其說包括被告修改廁所之工程款,
可是實際上此筆款項是被告本身出資請工人施作,不應計入
此筆款項內。協議書約定鑑界部分已完成,施作擋土牆及東
向圍牆部分,原告也已經施作完成,被告未履行97年11月19
日協議書第3點約定,是因為原告也要履行96年11月1日協議
書,之後被告才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1日就土地界址問題,反訴
原告保留價金200,259元,簽訂協議工作「瑕疵擔保」係屬
雙方合意,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同負對待履行義務。
惟反訴被告始終隱瞞反訴原告土地被占用之實,拒不按協議
鑑界。經反訴原告於98年4月8日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並將結
果(土地被鐵皮圍住佔據,致無法完全使用)以存證信函通
知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土地被鐵皮圍住佔據,致無法完整使
用。經反訴原告依程序將結果通知反訴被告,並向其聲明土
地未完整交付,且主張需回復反訴原告權益。惟反訴被告至
今仍拒不理會,甚至起訴欲索回保留價金,足證反訴被告不
履行兩造於96年11月1日所訂立之協議辦理,不經地政機關
鑑界不完整交付土地,不依債之關係誠信對待,爰依民法第
225、267、354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259元等
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259元。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已達成協議,所以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96年11月1日簽
訂協議書後,被告尚欠原告200,259元價金(不含代書費、
規費、印花等及火險、地震險之保險費),兩造於97年11月
19日簽訂第二份協議書,依97年11月19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
,被告應支付原告200,259元,被告於97年12月8日支付100,
000元,尚欠100,259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
繳款通知、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
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100,259元價金,則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履行96年11月1日協議書內容
,伊沒看清楚就簽97年11月19日協議書,是被原告詐欺,故
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返還保留價金之約定無效等語。
查兩造於96年11月1日曾簽立協議書,約定「因土地受鄰地
陳連地之簡易圍牆佔用,目前由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協
議被告未繳清之房地價金及其他費用,在地界問題解決前,
由被告保留價金200,259元,保留金額於地界糾紛解決後,
並經地政機關鑑界完成時,被告應付清保留金額,此有原告
所提96年11月1日協議書可稽。被告雖據此辯稱因原告未履
行96年11月1日協議書約定,故其得不給付價金云云,然上
開協議書所載之訴訟案件為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723號原告
向訴外人陳連地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該事件業於97年9
月30日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7年11月5日確定,此經本院調
取該卷宗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於上開事件判決
後,已於97年11月19日就雙方土地界址及被告保留之買賣價
金協議處理方式等事宜另行簽立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依
兩造96年11月1日訂立之協議書辦理;第2條則記載上開訴訟
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判決在案;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同意簽立本書日即返還保留價金新台幣貳拾萬貳佰伍拾玖
元整」;第4條約定原告同意簽立本書日起,負責施作如圖
所示北向擋土牆及東向圍牆。此有原告所提上開97年11月19
日協議書為憑。是依上開協議內容觀之,兩造對於被告應給
付之保留款200,259元已另行協議,且未附有條件。至被告
雖另辯稱其係受原告詐欺,上開97年11月19日協議書第3條
約定無效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何被
詐欺情事,且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其
所辯即無可採,故原告依兩造97年11月19日協議書第3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價金100,259元,應屬有據。末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97年11月19日
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立協議書之日返還保留價金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97年11月20日始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97年11月19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未合。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259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1日就土地界址問題簽立協
議書,反訴原告保留價金200,259元,反訴被告應負工作瑕
疵擔保責任,惟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始終隱瞞反訴原告
土地被佔用之實,拒不按協議鑑界,致反訴原告無法完整使
用土地,其依民法第225、267、354條等規定,毋庸負給付
之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等為證。然此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辯稱兩造就買賣價金保留款之給付已達成協議等語
。經查,兩造於96年11月1日曾協議在地界問題解決前,由
反訴原告保留價金200,259元,經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723號
事件判決後,兩造又於97年11月19日簽立協議書,依該協議
書第3條約定,反訴原告同意於當日給付保留價金200,259元
,反訴原告已給付100,000元,尚餘100,159元未給付等情,
業如前述甚詳。則兩造就買賣價金保留款之給付既已達成協
議,反訴原告復未證明其有何被詐欺情事,且已撤銷意思表
示,則其即應依協議履行。故反訴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25
、267、354條等規定,毋庸負給付之責,並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保留價金200,259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259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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