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調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調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
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
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89元,其金
額係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規定,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
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之事
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
請,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
係在臺北縣○里鄉○○○街○○號11樓之2,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表1份附卷可稽,而侵權行為地則在屏東縣,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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