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字第12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被告姓名「 張志恒 」之記載,應
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姓名確為「丙○○」,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
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