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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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即正卡時有人)邀同被告陳雅
玲(即附卡持有人)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1日與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依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向原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及按
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89年9月14日止
,尚積欠富邦銀行新台幣(下同)73,463元(含消費帳款68
,977元、循環信用利息4,077元、違約金409元),及其中本
金68,977元自8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69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
清償,富邦銀行並於94年1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並
且以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仍未還款之
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463元及其中68,977元自89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
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乙○○、 陳雅玲 則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的「乙○○
」、「陳雅玲」非伊等人之簽名,伊沒有向富邦銀行申請信
用卡,不知聲請信用卡的事情等語置辯。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簽
名為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其
為真正。關於此點,本院依原告之請求調閱被告等人與各金
融機構開戶往來資料及其開立之存款帳戶,經本院分別函調
被告乙○○玉山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印鑑卡,被告陳雅玲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開戶資料、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印鑑卡、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開戶資料、印鑑卡,核對各帳戶開戶資料簽名
筆跡比對,復佐以本院命被告乙○○、陳雅玲分別於98年8
月4日當庭書寫其姓名6次之筆跡,其簽名筆畫、運勢均與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迥異,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本院綜上事認,自難逕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正。
四、綜上,本件被告抗辯伊系爭申請書亦非其所申請及簽名,其
無給付系爭消費款之義務乙節,應為可採,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463元及
其中68,977元自8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