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將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98年6月1日將對相對人等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
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住所寄發高雄青年郵局
1310號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存證信函因「
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
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
現未居住於桃園縣龜山興復興二路10巷1號3樓,此有桃園
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查訪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
,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
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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