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 國98年11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 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3726-EA號自小客車為00年11月2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至97年4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5月又7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
14,91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
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
為11,855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4,910元×0.369=5,502元;
②第二年:(14,910元-5,502元)×0.369=3,472元;③第三
年:(14,910元-5,502元-3,472元)×0.369=2,190元;④(
14,910元-5,502元-3,472元-2,190元)×0.369×6/12=691
元;①+②+③+④=11,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055元(14,910元-11,855
元=3,055元)。此外原告支出修車板金、烤漆工資13,860元,
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16,915元(13,860元+
3,055元=16,9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