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71號、97年度偵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且曾有多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記取教訓,竟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內即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所竊財物所得除氬焊機1台經變賣後所得新臺幣3千餘元業經花用完畢外,餘均全數歸還予被害人,再參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家中尚有雙親,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就被告所犯5罪分別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6月、6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起訴書雖請求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其本案之竊盜犯行目的乃在為籌措父母之醫療費用,僅因一時失慮始再萌生歹念為上開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屬不高,本院審理時亦終能坦承犯行,念在本件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及所得財物價值均非過鉅,復節省司法資源,認所宣告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復予被告一自新之機會;況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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