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敬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載「嗣陳敬親自其住處走出門外」補充為「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陳敬親自其住處走出門外」;(二)補充證據:「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敬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見其胞妹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即持鐵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因雙方對損害金額差距過大,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管2支,雖係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物,但為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99號被告陳敬親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9居彰化縣○○鎮○○里00鄰地○○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親與 黃安 為鄰居。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晚間10時43分許,陳敬親所飼養之家犬在黃安位於彰化縣○○鎮地○○巷00○0號住處前吠叫,黃安聞之乃自其住處內丟出1支鐵管,該家犬見狀即往陳敬親位於彰化縣○○鎮地○○巷00號住處跑回。黃安丟鐵管之聲響引起在住處洗衣之陳敬親胞妹 陳青青 注意。 嗣黃安 持鐵管2支自後追趕該家犬,並將手中之
1支鐵管丟向陳敬親住處大門,陳青青見狀即與黃安在彰化縣○○鎮地○○巷00號與地政二巷27之7號中間道路上發生肢體拉扯,並搶下黃安手上之2支鐵管。嗣陳敬親自其住處走出門外,見黃安與陳青青發生拉扯,遂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陳青青手上取走該2支鐵管,並以其中1支鐵管毆打黃安,致黃安受有左前額挫傷併瘀腫、左上臂及左前臂挫傷併瘀腫、左臀部、左大腿、右膝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敬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安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明確,並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受傷相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2張及翻拍光碟1片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鐵管2支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鐵管2支,為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楊自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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