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育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育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邱育旻 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07年6月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傳喚應於107年7月12日、107年8月7日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均未按期到場,經通知亦未於107年8月15日按期出席參加法治教育,受刑人所留行動電話門號已設定限制受話,其於偵查遭通緝為警逮捕時,所留居所地址,經函詢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則覆以並無編釘該門牌,顯見受刑人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實務上常見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即屬之),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邱育旻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07年6月5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內可稽;受刑人經傳喚應於107年7月12日、107年8月7日執行保護管束,均未按期到場,另經通知,也未於107年8月15日出席法治教育講座,受刑人所留行動電話門號已設定限制受話,聯繫未果,其於偵查期間遭通緝為警逮捕時,所留居所地址,經函詢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竟覆以「無編釘該門牌」,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法治教育講座簽到名冊、公務電話紀錄單、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在卷為憑,可認屬實。受刑人雖經判處徒刑,惟輔以宣告緩刑最短期間
2年,只要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循應遵事項,勿與執行機關失聯,實非難事,並履行負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滿後刑之宣告即失效,形同既往不咎,無庸處罰,此間利害關係至為明瞭。然而受刑人迄今失聯,無從聯繫,經多次通知執行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講座,皆未到場,致觀護人無法按期察考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亦可認受刑人未經許可擅離保護管束地多時,遲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態度實屬消極,情節可謂重大,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