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毒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88號抗告人 陳健銘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月26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之爺爺、奶奶身體不好,需抗告人照顧,抗告人一時受人誘惑犯下錯誤,已深知悔悟,懇請鈞院考量抗告人之家庭狀況,給予抗告人機會,能夠改判勞動服務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再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7年11月8日編號00/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抗告人雖仍執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即應以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無其他裁量之餘地,是抗告人以上開理由請求法院改判勞動服務,應屬無據,自不足採。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述之其他有關抗告人之家庭狀況等情,經核則均非法院裁定應否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所得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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