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1號
107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威全
尤永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6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威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永祥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永祥於民國106年8月21日18時3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因故與 謝政遠 發生口角,竟與盧威全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尤永祥手持高爾夫球桿,追打謝政遠,再由盧威全手持木棒,自後追上謝政遠,並毆打謝政遠,致謝政遠受有左側尺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政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經查:被告尤永祥與被告盧威全共犯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被告 盧威全部 分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46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1號案件繫屬受理,則檢察官就被告尤永祥部分,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46號追加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5號案件繫屬受理,自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謝政遠、 尤小鈴 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尤永祥、盧威全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永祥、盧威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並據證人謝政遠、尤小鈴於警詢、證人謝政遠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尤永祥、盧威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尤永祥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持工具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誠該非難,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微,暨被告尤永祥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工作是打零工,有一年紀26歲並領有殘障手冊之女兒;被告盧威全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水電工,有父親、配偶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高爾夫球桿、木棒,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均非難以取得之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復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