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羿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羿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羿丞(下略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羿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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