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9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祥彬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99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亦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參照);又上訴不變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復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議決在案。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被訴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本院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7年2月8日送達監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是其上訴第三審之期間,自該收受判決翌日(9日)起算;另被告所在監所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南市歸仁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經聯接計算後,於107年2月20日屆滿之日適為春節假期休息日,以次一日(21日)代之;被告延至107年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有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稽(本院卷第184頁),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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