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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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原告 王天生 被告 林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25萬元等語,係屬因財產權爭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之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限命原告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42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225,4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03年5月21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先位及備位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國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曾寶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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