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12號聲請人 郭名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 黃文潭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再審裁判費,即駁回再審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3年4月18日103年度抗字第4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與上揭規定不合,又其再審聲請狀雖列黃文潭為代理人,卻未一併檢附委任狀,難認黃文潭有合法代理權限,亦有併命補正之必要。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裁判費1,000元,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紀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