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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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結婚,迄今五年餘,現仍為夫妻,婚後兩造同住高雄市○○○路,後一同遷至被告現居處高雄市○○區○○街一二之二號居住生活。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原告因與被告發生爭執,遂獨自遷出清興街居處而至華夏路居住,被告則至今未隨同遷至華夏路與原告同住,爰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兩造現仍為夫妻,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地,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婚後共同在被告現住處即高雄市○○區○○街一二之二號居住生活,此經原告自承無訛,原告係緬甸國人民,無法在我國設籍,惟兩造婚後既曾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一二之二號多年,應認兩造原有以該處為夫妻住所之協議,則原告獨自自該處所遷出至高雄市○○路一七00之二號居住,尚難認兩造夫妻住所已變更,蓋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並非妻單方之義務,故夫自無濫用職權,任意指定住所要求妻必須無條件遵從前往同居之理,是被告拒不前往原告華夏路住處與其同居,應認有正當理由。況縱認兩造原並未就夫妻住所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已經法院指定該華夏路住處為雙方夫妻住所或兩造已有以華夏路住處為夫妻住所之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件兩造夫妻住所並非在原告現住處高雄市○○路一七00之二號,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