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宇嘉交通有限公司設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法定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稽裁車字第八○─Z00000000號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為標準車斗,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在國道十號公路西向十七˙三公里,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隊員舉發超載,惟該車為標準車斗,且領有長、寬、高即砂石車標示牌,並未超載,警員竟以該車裝載之大石頭無法丈量,逕以流動地磅過磅之重量舉發該車超載,而未以丈量拍照或到固定地磅過磅,是該舉發單顯然有誤,異議人至為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有之曳引車於右揭時間,在國道國道十號公路西向十七˙三公里經警攔檢,雖發現該車之車斗合乎標準,但因該車所裝載係大石頭,而非一般砂石,無法按該車之車斗容積以交通部所頒布之砂石土方比重來換算該車所裝載之大石頭重量,且該地亦無固定地磅,故以經檢測合格之流動地磅來測量該車所載大石頭之重量,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警員甲○○結證屬實,並有該車經流動地磅測重,測定總重量為四
十五˙八噸、車輛總重量為三十五噸、超過重量十˙八公噸之車重測量紀錄乙紙在卷可稽,是該車載運之大石頭雖未超過該規定之長、寬、高(即車斗),惟該車裝載之重量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灼然甚明,異議人辯稱該車未超載云云,顯無足取。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九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