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施賢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聲他字第266號執行指揮命令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以中檢達正109執聲他266字第1099009981號函所為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及聲請狀」所載(至該狀第二行所載108執聲他3597字第1089137518號乃係贅載,僅是提供相關證據供參)。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依同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受徒刑之諭知,而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情形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是以,檢察官對於經判處徒刑確定,而以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先命檢查身體,認定其情是否屬實,以判斷應否命令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業已命令停止執行者,其是否痊癒而應繼續執行,亦應先命檢查,以參考醫學專門機構之鑑定認定之,否則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自得對之聲明異議。又同法第467條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於易服勞役準用之,同法第4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施賢治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2號裁定,就偽造文書(減為有期徒刑9月)與持有槍砲(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就詐欺(減為有期徒刑3月)、偽造文書(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持有槍砲(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0萬元)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就偽造文書減為有期徒刑2月。本院另以98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就前開偽造文書(減為有期徒刑2月)、違反商業會計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偽造有價證券(有期徒刑3年2月)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開有期徒刑20年8月(即8年6月、
6年2月、6年)之執行期間為民國93年6月10日至114年
4月21日,受刑人嗣於10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同日接續執行上開併科罰金510日(即併科罰金50萬元易服勞役180日、併科罰金50萬元易服勞役180日、併科罰金15萬元易服勞役150日),假釋期間順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於109年1月22日具狀聲請就上開併科罰金暫緩執行
,以出監進行換肝手術,嗣經執行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5日中檢達正109執聲他266字第1099009981號函回覆:「二、就 台端 聲請之罰金刑,業已併予接續於所有徒刑執行完畢後,始予以執行之。三、依台端聲請狀所附之臺中監獄107年7月30日函文內容顯示『台端目前病情屬在監就醫或戒護外醫可妥適處置之範疇』等語,足認台端現尚無非予以保外就醫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再者,台端現尚未經准許假釋,且上述罰金刑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書期日,亦未屆至,故尚無從為罰金刑暫緩執行之處分之必要」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查。惟依受刑人提出之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8年10月24日診字第10810005758號及10
9年1月9日診字第10901006011號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病人因上述診斷(即肝硬化併食道及胃靜脈曲張),目前在培德醫院門診追蹤,肝硬化合併食道及胃靜脈曲張問題,建議考慮換肝治療。」、「病人因上述診斷(即肝硬化併食道及胃靜脈曲張),目前在培德醫院門診追蹤,肝硬化合併食道及胃靜脈曲張問題,因食道及胃靜脈曲張若併發大出血有危及生命之風險,故建議考慮換肝治療。」等語,且受刑人於109年1月20日業已假釋,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
510日(假釋期間應予順延)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1月16日109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9年1月20日中監109假證字第0142號假釋證明書影本得憑,則執行檢察官未及斟酌受刑人業經假釋乙情,復未就受刑人107年7月30日後之病情作適當之處置(如先命檢查、鑑定等),即逕予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所為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殊值推求。受刑人之病情依其聲明異議狀及上開刑事聲請狀所附各項資料之記載,是否仍有先命停止執行之情形,宜參考醫學專門機構之鑑定,審慎認定,以求妥適。至受刑人請求分期繳納罰金,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非本院得予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爰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2月5日中檢達正109執聲他266字第1099009981號函所為執行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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