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志偉於民國107年8月25日10時許起至1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威士忌及高粱酒後,於同日17時16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至南投縣○里鎮○○路與虎山路口時,因酒後失控,不慎由後方追撞 劉曜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蘇志偉人車倒地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醫院對蘇志偉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劉曜德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5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7年8月25日中總埔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被告本案與該次構成累犯之事由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於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輛,顯見其漠視酒後駕車帶來之危害,主觀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然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及其犯罪之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