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正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正雄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胡正雄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
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㈡被告胡正雄與另案被告 吳婉茹 2人彼此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7年11月中旬間至108年1月29日14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之期間內,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就其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因該罪性質上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屬實質上一罪;另就其共同與賭客對賭部分,因多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共同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且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兼衡本案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為15臺、扣案現金中賭資為1萬1,000元之規模,經營期間已達數月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5臺及IC板15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現金,其中僅附表編號5所示之1萬1,000元,係供賭客兌換籌碼之財物,而附表編號6之7,000元,則為購買店內販售香菸所需,業經當時為被告僱用擔任店員之吳婉茹於警詢、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77頁),故可認附表編號5所示之1萬1,000元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編號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遊戲機臺(含IC板15片))│15臺││├──┼─────────────┼─────┼─────┤│2.│機臺說明書│3張││├──┼─────────────┼─────┼─────┤│3.│開分鑰匙│2支││├──┼─────────────┼─────┼─────┤│4.│機臺電源遙控器│1個││├──┼─────────────┼─────┼─────┤│5.│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賭資│1萬1,000│││││元││├──┼─────────────┼─────┼─────┤│6.│現金│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