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卿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副領班,平日工作須駕駛貨車載運管線、工具等物,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上午7時1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市○○路00000000000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水月台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逢告訴人 林丞夫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沿大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同一路口,致告訴人機車迎面撞擊被告之自小貨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關節脫位併髖臼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8年12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