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7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67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674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蕭景 文即 蕭弘泉 債務人蕭 東燦 債務人 洪惠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蕭景文 即蕭弘泉前就讀慈明高中時,邀同債務人 蕭東燦 、洪惠凌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59,071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蕭景文即蕭弘泉自民國108年06月22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6,841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蕭東燦、洪惠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洪惠凌、蕭│自民國108年5│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2.│││6,815│東燦、蕭景│月22日起││15│││元│文即蕭弘泉││││├──┼───┼─────┼──────┼──────┼───────┤│002│新臺幣│洪惠凌、蕭│自民國108年5│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2.│││30,026│東燦、蕭景│月22日起││15│││元│文即蕭弘泉││││└──┴───┴─────┴──────┴──────┴───────┘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洪惠凌、蕭│自民國108年6│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815│東燦、蕭景│月2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文即蕭弘泉│││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洪惠凌、蕭│自民國108年6│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0,026│東燦、蕭景│月2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文即蕭弘泉│││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 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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