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恭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
8年7月10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如附件),證據部分並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天會喝酒係因為我母親生病,我就去竹山紫南宮拜拜,祈求她身體好轉,就順手喝了一瓶啤酒,我知道我自己錯了,我家裡只有我一個人照顧母親,我母親有中度身心障礙,希望不要入監服刑讓我在家照顧母親,請求撤銷原判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已有5次酒後駕車前科,並經法院追訴處罰在案,此次為第6次酒後駕車,仍漠視酒後駕車帶來之危害,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再者,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遭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斟酌其本案所犯及該均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酌予量處8月亦無失之過重之情,是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被告指摘原審未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