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 張銘翰 被上訴人 邱士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投簡字第3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邱士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道0號235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上訴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上訴人為此支出修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3,410元(含工資12萬1,200元、零件費用16萬2,210元),被上訴人應為其上開過失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系爭車輛之中古行情行情價值應為15萬8,000元,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另行支出之高速公路拖吊費用2,
0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共計16萬元之損害。而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審既已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6萬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賠償金額10萬元。希望被上訴人能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若無法回復原狀,亦接受被上訴人賠償一輛同年份的車子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且系爭車輛已逾5年耐用年數,亦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又系爭車輛老舊,修復費用可能大於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故賠償金額應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殘值為上限。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
對拖吊費2,000元不爭執。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可以16萬元以上價格出售,假使扣除車商利潤,可認系爭車輛之合理殘值約為6萬元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8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道0號
235.1公里處北側向內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受有2,000元之拖吊費用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政誠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調閱本件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核閱屬實,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撞損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
用28萬3,41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政誠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惟系爭車輛係2001年1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10月28日,已有17年之久,明顯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揭5年折舊年限,而與系爭車輛同款、同年份之車輛,於
108年1月9日在中古車市場之行情價格為6萬元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權威車訊鑑價證明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頁),而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估價單,其上所載修復費用高達28萬3,410元,明顯高於同型車之中古車售價4倍有餘,堪認系爭車輛之毀損程度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以與系爭車輛同型之中古車售價賠償上訴人已足,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有2,000元之拖吊費用之損害不爭執,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6萬2,000元,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市價至少為18萬元,並願意降一點到
1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之數額,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上訴人是否就系爭車輛送請鑑價,上訴人以「我已經把車子報廢了,而且我單親沒有能力負擔鑑價費用。」,明確表示無送請鑑定系爭車輛之價格以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之意願,從而上訴人空言主張受有18萬元之損害,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拖吊費用損害2,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朱慧真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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