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 許昆煌 被告 廖運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間與訴外人 何仁隆 合夥出資新臺幣(下同)5,738萬元,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
000○0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被告僅出資
135萬元,占系爭土地總價金百分之2.35。惟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訛稱其占有百分之25股權,並以系爭土地建案出售完畢後,原告即可分得被告所得款項之一半金額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2年8月2日及同年月21日將281萬及174萬,共計455萬元給付予被告,作為百分之12.5股轉權讓之對價。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聲請移轉登記予富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5年3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而原告獲悉上情後始知受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偵續字第15
7號起訴在案,而被告至今仍未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故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與何仁隆合夥出資5,738萬元
,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僅出資135萬元,占系爭土地總價金百分之2.35,而被告向原告訛稱其占有百分之25股權,並以系爭土地建案出售完畢後,原告即可分得被告所得款項之一半金額為手段,使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2日及同年月21日將281萬及174萬,共計455萬元給付予被告,作為百分之
12.5股轉權讓之對價。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聲請移轉登記予富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5年3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而原告獲悉上情後始知受騙,被告至今仍未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資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續字第157號起訴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49至103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3717號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57號卷,均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上開詐欺之行為,使原告將455萬元給付予被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455萬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其給付上開款項既有理由,就此以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萬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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