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黃俊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前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75、1085、10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表:受刑人黃俊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共21罪)│(共285罪)│├────────┼───────────┼───────────┤│犯罪日期│105年5月底、6月初至105│104年3月31日至104年4月│││年6月21日│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6289號等│16762號等│├─┬──────┼───────────┼───────────┤│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25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5、││實│││1085、1086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108年4月24日│├─┼──────┼───────────┼───────────┤││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25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22日│109年4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077號(曾定應執行有期│5986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執畢)│徒刑2年3月)│└────────┴───────────┴───────────┘